(2015)三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韩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139343-4。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振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淑华,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金龙、被告韩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加工承揽劳务活动,原告对被告不实行任何人身管理,其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按被告加工承揽成果的数量结算。鉴于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000元。被告韩淑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每天加班半小时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2014年12月5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4]255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财务、资料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遗失,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2006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机加工(操作工)工作,2013年4月8日离职,2007年月平均工资30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因原告拖欠工资,且原告未给被告上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工作卡、2013年12月30日协议书复印件、仲裁调解书复印件、工资对账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欠被告报酬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予以采信。因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离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告应当依照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2008年以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对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000元(3000元/月×2个月+4000元/月×6.5个月)。故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韩淑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