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彭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刘华英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22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入台手续没有办成,被告就独自回台,原、被告从此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刘华英介绍在祁东县城相识,此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络。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在祁东县城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夫妻感情一般,尔后,被告返回台湾居住并在台湾多次为原告办理入台的签证手续,原告居住于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在办理原告入台的签证手续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面谈的内容不一致,导致未办理好原告入台的签证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3月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此后,双方终止联系一直到现在,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证人陈爱民、邹双飞、陈翠兰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原告彭某某的陈述相一致。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夫妻感情一般,且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暂时无法查明,日后若有此类纷争,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丽斌附本案适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