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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明献、黄焕珍、王苗苗、张琳欣诉李锦文、张亚静、禹州市明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张明献,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黄焕珍,女,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苗苗,女,1985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琳欣,女,2011年2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苗苗。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文,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亚静,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师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献、黄焕珍、王苗苗、张琳欣因与被告李锦文、张亚静、禹州市明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献、黄焕珍、王苗苗、张琳欣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李锦文、张亚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22时05分,在长葛市建设路金润书香花城门口处,被告李锦文驾驶豫KDJ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受害人张研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研不负事故责任。豫KDJ1**号肇事车系被告张亚静从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因被告张亚静、李锦文已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3738万元。被告张亚静、李锦文辩称: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张研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研不负事故责任。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李锦文机动车驾驶证、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KDJ1**号肇事车系被告张亚静从被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该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在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3、李锦文驾驶证及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锦文系合法驾驶。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用计3738.52元。5、长葛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总清单,证明受害人张研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救治情况。6、张明献户口簿、黄焕珍户口薄、长葛市第一高级中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张研结婚证各1份,证明四原告张明献、黄焕珍、王苗苗、张琳欣分别是受害人张研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7、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受害人张研事故支出交通费5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庭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22时05分,在长葛市建设路金润书香华城门口处,被告李锦文驾驶豫KDJ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受害人张研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锦文驾车逃逸。受害人张研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受害人张研用去医疗费3738.52元。受害人张研为城镇户口。原告张明献为长葛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师,有一子一女。另查明:被告李锦文、张亚静系夫妻关系,豫KDJ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亚静分期付款从被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亚静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锦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研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李锦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亚静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锦文、张亚静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738.5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55679.16元(黄焕珍14821.98元/年×19年÷2人=140808.81元、张琳欣14821.98元/年×15.5年÷2人=114870.35元,同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10元共计776867.28元。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3738元,其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计663128.76元(776867.28元-113738.52元),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0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赔偿保险公司已足额理赔,故被告李锦文、张亚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献、黄焕珍、王苗苗、张琳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373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献、黄焕珍、王苗苗、张琳欣对被告李锦文、张亚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李锦文、张亚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