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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55年6月10日。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未经审判长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同年农历7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7年2月14日在遂宁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1986年7月3日生育长子彭某,1987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彭某、彭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且婚后因性格不合,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虽经亲朋好友多方劝解,但均无成效。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纠纷后原告曾向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两通砖木结构的房屋,和石木结构的瓦房一间一偏,共同债务15000,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不应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7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7年2月14日在遂宁市市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1986年7月3日生育长子彭某,1987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彭某、彭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船山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桥镇高字库村9社,砖木结构瓦房两通及石木结构瓦房一间一偏。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中途退庭致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但原、被告于1987年2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3月,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砖木结构住房两通及石木结构一间一偏应予平均分割。原告主张有15000元的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位于船山区新桥镇高字库村9社砖木结构瓦房两通及石木结构瓦房一间一偏,其中进堂屋右边砖木结构瓦房一通及石木结构瓦房偏房归原告所有,进堂屋砖木结构瓦房一通及石木结构瓦房正房一间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颖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