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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润林与被告崔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润林,崔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白润林,男,194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利,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白润林与被告崔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润林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崔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润林诉称:2013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崔利驾驶冀B9R5**号小型客车沿唐港线行驶至唐港线78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白润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崔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2007.68元。被告崔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07.68元。被告崔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崔利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崔利为原告负担医疗费27000元,请求原告方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承保的被告崔利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的减免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8时左右,被告崔利驾驶冀B9R5**号轿车沿唐港线行驶至唐港线78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白润林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润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利负全部责任,白润林无责任。原告白润林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0月2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润林伤情属玖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白润林住院期间由亲属李玺辰护理,李玺辰系唐山鑫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9.16元计算。原告白润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540.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83.20元,残疾赔偿金10922.40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2860.88元。其中被告崔利为原告白润林垫付27000元。被告崔利系冀B9R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利驾驶冀B9R5**号轿车与原告白润林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润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利负全部责任,白润林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利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白润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润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玖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润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60.88元。其中被告崔利垫付款27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白润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96元,由原告白润林负担1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