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兆君、王振福与大安市乐胜乡同力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君,王振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兆君,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振福,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安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服大安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予以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大农仲裁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二上诉人邮寄送达。二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裁决书认定,上诉人终止了与大安市乐胜乡同力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一审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安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黄学军审判员 张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孟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