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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曾碧连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自报),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药店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从他人处承包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鹤峰居委会豸浦路6号的福贵堂药店并开始经营销售药品。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向一名到其店推销药品的男子购进金虫草、肾力保和Vigour三种性药并放在店铺销售。2014年10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1盒金虫草、2盒肾力保和4瓶Vigour。经食药监局认定,这些药品为假药。经检测,起获的肾力保药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含量为190000mg/kg。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起获药品、药品说明书的指认笔录;2.现场勘查记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函;4.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协查函(均安福贵堂药店)的复函》及告知;5.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告知书;6.抓获被告人曾某某的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搜查笔录;9.扣押、移交物品清单;10.处理物品清单;11.药监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假药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假药一批(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