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王某、何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87年9月18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应聪,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1978年11月25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彩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卢应聪,被告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1时许,王某、何某、胡某(另案)、“小砍”、“小才”、“大龙”、“何一”等人到丘北县锦屏镇文翠路轩雅KTV玩,22时许,几人准备离开。王某、何某等人以服务员态度不好为借口拒绝付钱,为此与轩雅KTV老板娘何某甲及其弟弟何某乙发生争执,并对何某乙进行殴打。王某甲见状后上前劝架,何某甲则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王某��何某等人看见何某甲拿刀后便跑了,“小才”被何某乙等人抓住。几分钟后,王某、何某等人又手持工具返回轩雅KTV,对轩雅KTV一楼大厅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小才”则从同伙处拿了一把刀进行砍砸,砍伤王某甲的左手掌部及何某甲的左手臂部。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何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财物价值1125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2年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徒刑;对被告人何某判处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若庭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卢应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只是砸着物品,被告人王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要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何某与胡某(另案)、“小砍”、“小才”、“大龙”、“何一”等人到丘北县锦屏镇文翠路轩雅KTV玩,22时许,几人准备离开。被告人王某、何某等人以服务员态度不好为借口拒绝付钱,为此与轩雅KTV老板娘何某甲及其弟弟何某乙发生争执,并对何某乙进行殴打。王某甲见状后上前劝架,何某甲则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被告人王某、何某等人看见何某甲拿刀后便离开了,“小才”被何某乙等人抓住。几分钟后,被告人王某、何某等人又手持工具返回轩雅KTV,对轩雅KTV一楼大厅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小才”则从同伙处拿了一把刀进行砍砸,砍伤王某甲的左手掌部及何某甲的左手臂部。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何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轩雅KTV被砸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54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何某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何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查询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何某身份;案发前王某、何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到案经过:2014年5月27日10时19分,民警持传唤证前往丘北县锦屏镇老政府住宿楼将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5月27日10时15分,民警持传唤证前往锦屏镇东正街二巷将何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4、人身检查记录:分别记录公安机关对王某、何某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王某左手手肘和手臂关节处和胸口左侧有两块陈旧性疤痕;何某无新旧伤痕。5、财物损毁清单:2014年10月21日,轩雅KTV老板向民警提供了当晚被损坏的财物清单,案发当晚被砸坏的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8元,包房费1300元。6、情况说明: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何某所���述的小才(阿兴)、小砍、大龙、何某一的联系方式,经公安机关查找,无法查实几人的身份信息;因轩雅的监控出现故障,无法从监控中辨认和查找案发时相关人员及红色夏利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轩雅KTV一楼大厅内。8、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记录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2份。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记录被告人王某、何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10、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王甲从3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7号、10号照片的人就是打砸轩雅KTV的胡某、王某、何某。1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何某、胡某、何一、阿兴到轩雅KTV玩,21:30许,结账时与收银台的女子发生矛盾,何乙问是谁买单,阿兴从何乙手中接过账单,连同夹子一起往地上摔。其与何某、胡某、阿兴、何一、小砍围着何乙打,收银���的女子拿出一把西瓜刀乱砍,砍着阿兴的左手臂及背部,从KTV楼上冲下来10多个男子,其与何某等人离开轩雅KTV,阿兴被何乙等人抓住。后其与何某、胡某等人持木棒、刀返回轩雅KTV,小砍冲进轩雅,何某进去后拿着刀站在轩雅KTV收银台边上的楼梯口处,其拿木棒砸着收银台的大理石四下,其他人拿着刀追着何某乙等人打,从轩雅KTV出来其驾驶一辆红色夏利车拉着何某、胡某等人往东湖花园方向逃离。12、被告人何某供述: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小才打电话叫其去轩雅KTV喝酒,其去到轩雅KTV时,王某、小才、小砍、何一已经在里面喝着酒了。21时许,小才、何某一到吧台处结账,其一个人走出轩雅KTV,不知何原因,小才、何一与轩雅的何乙打起来。王某说:我车上有家伙。小才没有出来,小砍、何一等人跟着王某去车上拿刀、钢管、木棒,小砍拿了一把1米多长的刀给���后就跟着王某、何一等人冲进轩雅KTV。其看见小才趟在地上。后王某、小才等人从轩雅KTV出来,将刀、钢管、木棒放到王某车上的后备箱里,王某驾驶一辆红色夏利车拉着其、小才、小砍、何一离开轩雅KTV。1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陈述其与妻子何甲在文萃路开了一家轩雅KTV,2014年1月13日19时许,有六、七个男子来轩雅KTV玩,21时许,六、七个男子不想付钱就离开,何乙叫这几个男子付钱。这几个男子追着何某乙打,其与何某乙拉住对方一个男子,其他几个男离开轩雅KTV。后这几个男子又返回来,手里拿着砍刀,被其打着的男子跟其他人要了一把砍刀,用刀砍在其的左手手背上,左手无名指被砍断,手背中指的掌骨也被砍断,对方几个男子用砍刀乱砸一楼的物品,后逃离现场。14、被害人何某乙陈述:2014年1月13日晚上,六、七个男子在轩雅KTV玩,结账时以服务态度���到位发生争执,其问谁买单,一个穿烟灰色衣服的男子把账单从其手上抢过去扳在地上,几个男子围上来打其,其姐夫王某甲来劝架,后拉着对方的一个人打,其他人跑了。几分钟后,5、6个男子手里拿着砍刀返回轩雅KTV一楼乱砍,王某甲的左手手指被砍伤。15、被害人何某甲陈述:2014年1月13日21时许,201包房的男子叫服务员结账时,以服务员态度不好,不结账。何乙问“今晚的账单谁结?”穿烟灰色衣服的男子把账单抢过去扳在地上,其他人对何某乙拳打脚踢,其见何某乙被打,到厨房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对方看见后就往外边跑了,穿烟灰色衣服的男子没有跑掉。后201包房的男子又返回轩雅KTV大厅,对大厅的物品进行砍砸,其与王某甲被砍伤。16、证人胡某证言:2014年1月13日21时许,其与王某、何某、“大龙”、小砍在轩雅KTV玩,离开时王某说“服务员太慢了,不给钱了。”穿烟灰色衣服的男子也跟着说“不给钱,走了。”轩雅KTV的一名男子就拿着本子叫付钱,穿烟灰色衣服的男子将单子甩在地上,一起去玩的人就围着打叫付钱的男子。后王某、何某、大龙、小砍到王某的车里拿刀,其也从王某的车里拿了一把刀,跟着王某等人返回轩雅KTV,其看到何某冲进轩雅KTV里面,王某见其站着,把其手里的刀抢走并冲到轩雅KTV一楼,打砸轩雅KTV里面的东西,后坐王某的红色夏利车逃离。1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轩雅KTV的收银员,2014年1月13日21时50分许,在201包房玩的7、8个男子没有结账就离开,老板何某甲及弟弟何某乙叫结账,对方就打何某乙,其打110报警,后其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大厅被砸烂了很多东西,价值大概40000元左右。1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分别记录王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何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9、价格鉴定:记录轩雅KTV被砸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54元。20、鉴定意见通知书:记录鉴定结论已告知王甲、王某、何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卢应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何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何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故对被告人王某、何某的量刑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宾果审 判 员 伍新声人民陪审员 胡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