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杨与张莲英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莲英,曹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莲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杨。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莲英因与被上诉人曹杨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莲英、被上诉人曹杨的委托代理人黄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莲英因曹杨所经营的企业依法举报其丈夫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在“新浪博客”网络上注册了“李家明wife张莲英”的用户名,并以该用户名在“新浪博客”中陆续发表内容为原告私分国家财产、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多篇博文,例如:1、张莲英发布题为《柳州市科技局科长邓书伟与维特公司老板曹杨合谋骗取、私分国家1000多万的研发费》(2013年1月26日23时52分),内容为:“精柔公司的法人代表曹复制别人的技术……成立精柔公司,2004年至今与柳州市科技局工业科的副科长邓书伟,多次申报编造项目合伙骗取国家1000多万的研发费。……曹杨怕黄桂成、李家明举报其研发费的秘密,于是向柳州经侦支队提供巨额办案经费……为陷害6名员工,伪造刑事证据,花钱买通鉴定机构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这样看来曹杨真称霸柳州一方的老虎”,以及2013年1月29日1时58分以同样的标题发布的信息:“柳州市科技局科长邓书伟与维特公司老板曹杨合谋骗取、私分国家1000多万,怕员工辞职后创业举报,根据虚假鉴定意见诬告、陷害原辞职6工入狱”;2、张莲英发布的《柳州市经侦支队先抓人后取证》(2013年2月7日22时41分)、《公安钓鱼执法》(2013年2月9日8时40分)、《钓鱼执法(二)—公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2013年2月10日15时42分)三篇博文,在这三篇博文中出现了“曹杨实际在作伪证,也证明了公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在曹杨的金钱操控下,公安成了曹杨的家奴”、“维特公司的老板曹杨以巨资收买经侦队”、“官商勾结,原老板故意陷害辞职员工,公安钓鱼执法”等陈述。同时,张莲英以“张莲英2012”的用户名,于2012年12月4日在天涯社区发表题为《相关司法人员毁灭、伪造刑事证据,制造冤案、假案》的文章,其中含有“维特公司的法人代表曹杨诬告、陷害李家明等人,直接导致李家明等七人被拘捕”等内容。曹杨认为张莲英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张莲英在下列网站发表的信息侵犯了曹杨的名誉权:1、“新浪博客”网站(域名http://blog.sina.com.cn)中以用户名“李家明wife张莲英”(域名http://blog.sina.com.cn/u/3140278454)发表的侮辱、诽谤曹杨的博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张莲英如下时刻发表的博客:2013年1月26日23:52、2013年1月29日01:58、2013年2月07日22:41、2013年2月09日08:40、2013年02月10日15:42、2013年02月10日20:57、2013年2月27日23:57、2013年3月31日23:33、2013年8月10日19:24、2013年8月18日12:16);2、张莲英在中华网论坛、天涯社区、红豆社区等网站发布与上述博客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内容。二、判令张莲英删除上述所列侵犯曹杨名誉权的相关信息以停止侵害,并在报纸、相关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公开向曹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曹杨名誉。三、判令张莲英赔偿曹杨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四、判令张莲英赔偿曹杨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2804元(其中公证费226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536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莲英承担。另查明,张莲英之丈夫李家明原任职于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杨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曹杨作为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的诉讼。该案经过审理,已经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鱼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判决李家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后李家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发15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关于李家明是否侵犯了曹杨所经营的单位的商业秘密已经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定案,李家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而张莲英认为该案的审理中曹杨存在违法行为,通过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带有强烈个人主观感受的评价,并使用如“曹杨怕黄桂成、李家明举其报研发费的秘密,于是向柳州经侦支队提供巨额办案经费,柳州经侦支队并没有查曹杨的虚假报案……为陷害6名员工,伪造刑事证据,花钱买通鉴定机构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曹杨真称霸柳州一方的老虎”,“柳州市科技局科长邓书伟与维特公司老板曹杨合谋骗取、私分国家1000多万,怕员工辞职后创业举报,根据虚假鉴定意见诬告、陷害原辞职员6人入狱”、“在曹杨的金钱操控下,公安成了曹杨的家奴”等,张莲英在网络发由此类信息这一事实有公证文件予以证实,张莲英亦当庭予以承认。张莲英辩称这些信息均为事实,而自己是通过网络途径进行举报,并不构成名誉侵权。该院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足以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张莲英在网络论坛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莲英主张曹杨在案件中存在私分国家财产、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行为,但并未据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应当由张莲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经过调查后,根据调查、核实后的结论作出认定,但张莲英所陈述的上述情况在未经过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证实的情况下,便使用诸如曹杨与他人“合谋骗取、私分国家资产”、“诬告、陷害原辞职员工”、“曹杨真称霸柳州一方的老虎”、“在曹杨的金钱操控下,公安成了曹杨的家奴”等言词,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发布,给曹杨的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对曹杨名誉权的侵害。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莲英当庭确认其并未删除已发表的关于张莲英称曹杨私分国有资产等相关信息的帖子,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并未进行反思和悔改,故张莲英应当将在网络论坛上发表的关于曹杨私分国家财产、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内容的文章予以删除,并在发布上述文章的网站向曹杨赔礼道歉,并赔偿曹杨的损失。关于曹杨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因曹杨无法提供其精神遭受损害的相关事实依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于曹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曹杨主张的公证费2268元以及交通费536元,是曹杨在主张权利时,搜集、固定证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有公证费票据和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且张莲英亦当庭对曹杨维权所实际发生的该两项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曹杨要求张莲英支付公证费2268元以及交通费5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曹杨在向张莲英主张名誉侵权时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该院对曹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莲英在网络上发表的关于曹杨私分国家财产、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内容的文章已侵犯了曹杨的名誉权,张莲英应停止侵权行为,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本人在网络论坛上发表的关于曹杨私分国家财产、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内容的文章删除。二、张莲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发表写有的关于曹杨私分国家财产、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内容的网络论坛相同位置刊登对曹杨的道歉信。三、张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杨赔偿公证费2268元及交通费536元,共计2804元。四、驳回曹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元(曹杨已预交),由张莲英负担。上诉人张莲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无依据,判决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提供了12组共29份证据,原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l至28份证据是复印件为由而不予采信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承认证据的真实性,只是不认认可其合法性。上诉人是其丈夫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一审、二审辩护人,在查阅该案刑事案卷时,上诉人发现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办案人员帮助被上诉人毁灭、提供伪证,虚假报案,陷害李家明的证据,于是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在“新浪博客”网以自己真实的名字“李家明wife张莲英”注册用户名,以上诉人提供的12组28份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卷中的证据,在相应的证据组上附上相应的标题发表相应博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受社会公众监督,上诉人只是就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卷中相关司法人员渎职的行为受公众监督的案件审理程序向社会公众在第一时间公开,并没有语言上侮辱、诽谤被上诉人,且2013年1月15日发表博客时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判决书和裁决书并没有判决。二、上诉人在“新浪博客”网以自己真实的名字“李家明wife张莲英”注册用户名。发表被上诉人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标题评语只是贬义的评价,并不存在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被上诉人的名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只是在第一时间让社会公众监督案件审理程序和获得相应的第一手材料、线索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并没有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被上诉人的名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名誉侵权不成立。被上诉人曹杨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所说证据不是合法、真实的。即使证据是合法的,这些证据也不能得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评论是正确的结论。既然侵犯名誉权成立,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就应该获得支持,律师费用也是维权必要的,希望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这两项赔偿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张莲英与被上诉人曹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莲英与被上诉人曹杨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莲英在各大网站的发帖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曹杨的名誉权侵权。如果构成,应该如何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张莲英认为曹杨有诬告、陷害其丈夫等行为,理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其在明知其丈夫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系不公开审理,且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多篇内容严重失实的文章发布在各大知名网站,导致多人浏览或跟帖,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降低了曹杨的社会评价,因此其认为发帖的主观目的只是让公众对不法行为进行监督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张莲英侵犯了曹杨的名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的项目,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公证费、交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正当费用,应予支持,而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损害,律师代理费因非维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28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一审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张莲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