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声明与张克浙、张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声明,张克浙,张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1号原告郭声明,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张克浙,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张克兴,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郭声明与被告张克浙、张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声明及被告张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声明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克浙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在2013年3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与利息,并由被告张克兴担保。借款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克浙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克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克浙未作答辩。被告张克兴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甲方郭声明不是其本人签字,保证方系空白的,因此合同不成立。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本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克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克浙、张克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克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被告张克兴为保证方,用家庭财产做抵押,履行连带责任,借款方未能到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方无条件还清借款及产生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张克浙。张克浙作为借款人、张克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2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克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克浙向原告郭声明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克浙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克浙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计息,原告诉求中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克兴在《借款合同》落款“保证方”处签名、捺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克兴辩称合同不成立,与事实相悖,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保证期间为二年,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克兴自认原告于2014年2月要求其还款,但该日期已经超出保证期间,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克兴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应认定保证人张克兴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张克兴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克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克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声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张克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