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邬小军与钱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小军,钱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邬小军。委托代理人:罗伟荣。被告:钱美珍。委托代理人:王卫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小军诉被告钱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邬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荣,被告钱美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小军诉称:原告邬小军与被告钱美珍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1年开始,被告因经商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38.3万元,由被告钱美珍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支付利息3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8.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美珍辩称:1,在出具本案借条前,被告都是把条子出给孙某,在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条子给原告,本金190万元,分三次借,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150万元,第三次10万元。当时被告按照利息月息3分通过孙某支付了64.3万元,至2013年8月15日经结算,条子由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38.3万元,本金是190万元,利息是48.3万元,该利息是按照3分计算的。2,出具条子后,被告通过孙某分5次总计支付原告本金30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利息。3,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及在出具条子之前的利息。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邬小军反驳称:1,双方结算后,被告欠款金额为238.3万元,是双方都认可的,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以前的钱很复杂,与本案无关。2,3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大家可以想一想,在本金没有归还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不要利息呢,30万元是连约定的利息都没有支付足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邬小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3万元的事实。2,要求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3,台州银行对账单2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工商银行明细单1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被告钱美珍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中本金190万元是事实,利息48.3万元是按3分计算,利息约定过高,应该予以扣减。2,孙某明确说到写条子时他在开车,也没有听到双方出具条子后利息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的30万元,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恰恰证明出具条子后,双方不约定利息,该30万元是本金。3,没有异议,钞票确实是通过孙某转到钱美珍处的,本金总额是190万元。原告邬小军补充认为:1,238.3万元中190万元是本金,48.3万元是利息。2,刚才证人也说了我与被告原不认识,是通过孙某认识,既然我本不认识被告,我不可能借款不要利息。被告钱美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能印证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孙某对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钱美珍陆续向原告邬小军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经结算,由被告钱美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邬小军借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叁仟元正。(¥2383000)借款人:钱美珍2013年8月15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其中190万元系借款本金,48.3万元系之前结欠利息。原告认可被告钱美珍在出具借条后归还30万元。之后,被告钱美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钱美珍向原告邬小军借款,事实清楚,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被告钱美珍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出具借条后未约定利息。被告钱美珍已归还的30万元,应视为归还之前结欠48.3万元中的利息,故尚欠利息为18.3万元。对之前结欠的利息48.3万元,被告钱美珍主张是按照月息3分结算,利息约定过高,应予扣减,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利息1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6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28885元,由原告邬小军负担3635元,由被告钱美珍负担2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6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人民陪审员 张守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