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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伟与仙华、仙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仙华,仙洪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张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斌,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仙洪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楼。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伟与被告仙华、仙洪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日17时15分许,仙华驾驶仙洪涛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白塔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立祥驾驶的原告张伟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贾秀英)发生尾随碰撞后,又碰挂到公路东侧推着电动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晏红杰,造成张立祥、贾秀英、晏红杰不同程度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仙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祥、贾秀英、晏红杰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100元,提供徐水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清单1份;主张施救费900元、拆检费800元,提供徐水县顺捷汽修厂发票1张、徐水县警安停车厂票据6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估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数额过高。对顺捷汽修厂的拆检施救费票据不认可,对警安停车厂的施救费无异议。被告仙华、仙洪涛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关于拆检费,应当包括在损失清单中,不应另行主张。四、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4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评估费不认可。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称,因对车辆损失估价清单有异议,故对评估费亦不认可,且正当的评估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五、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620元,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保全费不认可。被告仙华、仙洪涛质证称,诉前保全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仙洪涛。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仙洪涛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仙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仙洪涛所有,仙华系借用仙洪涛的车辆。十、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仙洪涛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620元,后仙洪涛提交6万元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失9100元、保全费620元、价格评估费400元、施救费900元、拆检费800元,共计118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仙华驾驶被告仙洪涛所有的车辆与张立祥驾驶的原告张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祥、贾秀英、晏红杰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仙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祥、贾秀英、晏红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仙洪涛所有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仙华系借用仙洪涛的车,原告无证据证实仙洪涛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由仙洪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全费、评估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800元,称是在汽车实际维修过程中因拆检产生的费用,因在车辆损失清单中已包括全车维修工时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100元、施救费900元、保全费620元、价格评估费400元、共计110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44.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伟的剩余损失9075.42元,应由被告仙华承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8455.42元,由被告仙华赔付原告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仙洪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张伟负担3元,由被告仙华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