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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王晓云,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0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董志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昱晓、游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黄金水。被告黄金水,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王晓云,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安县。法定代表人黄志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王晓云、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昱晓、游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云、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来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贷字第2012112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协议约定:授信人中信福州分行为受信人金宝来贸易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业务种类包括贷款等。保证人黄金水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黄金水与原告中信福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字第20121125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金水自愿为金宝来贸易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所欠中信福州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中信福州分行在上述期限内向金宝来贸易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王晓云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中信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来轮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字第20121125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宝来轮胎公司将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华安县丰山镇康山村、后壁沟村、红岩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12)第0440号]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中信福州分行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向金宝来贸易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30日,被告金宝来轮胎公司将上述抵押物抵押给中信福州分行,并在福建省华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授信期间内,原告中信福州分行与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贷字第000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采购轮胎,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率调整采用浮动利率方式,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8月21日,并于利率调整日后每6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如逾期还贷,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且对于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中信福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金宝来贸易公司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信福州分行即依约向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上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中信福州分行多次向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催收,但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黄金水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已拖欠原告中信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贷款利息人民币64228.69元、复利人民币140.17元。原告中信福州分行为追讨债务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等费用,依约应由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偿还,被告黄金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金水与王晓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晓云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4228.69元、复利为人民币140.17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3.判令被告黄金水、王晓云对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华安县丰山镇康山村、后壁沟村、红岩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12)第044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金水、王晓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及黄金水答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后我方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汇款1800万元,但用于本合同借款项下到期借款只有900万元,剩下900万元未到期借款原告却都扣走了,原告违约了。现我方到期欠款为11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违约在先。我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王晓云、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2013)信银榕万贷字第2012112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1.原告向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来公司”)提供2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2.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A2.(2013)信银榕万字第20121125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黄金水在主债权2000万元的限额内为被告金宝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并就担保范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A3.(2013)信银榕万字第20121125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华国用(2012)第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他项(2013)第025号《土地他项权证》,证明1.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来轮胎公司”)在主债权1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福建省华安县丰山镇康山村、后壁沟村、红岩村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12)第0440号]作为抵押担保;2.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A4.(2013)信银榕万贷字第000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A5.《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据A4、A5共同证明1.被告金宝来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2.贷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A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A7.《欠款情况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金宝来公司欠款情况;A8.《结婚证》,证明黄金水与王晓云系夫妻关系;A9.律师费转账凭证,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及黄金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及黄金水向本院提交证据:B1.2013年9月16日汇款凭证,证明我方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汇款1800万元,但用于本合同借款项下到期借款只有900万元,剩下900万元未到期借款原告却都扣走,原告违约。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李昕向原告汇款18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9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B1中900万元的扣款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且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来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贷字第2012112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协议约定:授信人中信福州分行为受信人金宝来贸易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业务种类包括贷款等。保证人黄金水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黄金水与原告中信福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字第20121125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金水自愿为金宝来贸易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所欠中信福州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中信福州分行在上述期限内向金宝来贸易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王晓云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中信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来轮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字第20121125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宝来轮胎公司将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华安县丰山镇康山村、后壁沟村、红岩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12)第0440号]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中信福州分行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向金宝来贸易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30日,被告金宝来轮胎公司将上述抵押物抵押给中信福州分行,并在福建省华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授信期间内,原告中信福州分行与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贷字第000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采购轮胎,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率调整采用浮动利率方式,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8月21日,并于利率调整日后每6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如逾期还贷,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且对于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中信福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金宝来贸易公司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信福州分行即依约向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金宝来贸易公司已拖欠原告中信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贷款利息人民币64228.69元、复利人民币140.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贷字第2012112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黄金水与原告中信福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字第20121125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王晓云亦在此合同上签字确认)、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字第20121125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该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该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黄金水、王晓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其二人应依约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华安县丰山镇康山村、后壁沟村、红岩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12)第0440号]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中信福州分行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向金宝来贸易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提交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发票凭证,该代理费过高,应予调整为16000元。被告王晓云、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4228.69元、复利为人民币140.17元,实际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黄金水、王晓云对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华安县丰山镇康山村、后壁沟村、红岩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12)第0440号]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954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