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南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4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江南新家园77幢1单元1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江南新家园77幢1单元1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江南新家园77幢1单元1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老虎”吸食毒品冰毒。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谢某乙、许某的证言,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