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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沛帆,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刚(系被告周某二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沛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东莞务工,2012年原告怀孕遂回到家中,2011年原、被告又一起外出务工,2012年由于被告母亲患病,原告回到家中照顾其母亲,2013年双方再一次一起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由于性格不和又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做事都不与原告商量,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为此两人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有家暴的行为,2013年7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两人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希望能与被告和好,但撤诉后,原、被告还是没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甲(生于2009年4月9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1.闹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和读书。2.原、被告感情虽然不好,但并非被告一人之过错。3.被告打牌都打的小牌,并不是赌博。4.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想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并不配合。5.若原告不顾夫妻感情以及小孩非要离婚,须满足以下条件: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邮的钱给原告,原告须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婚后,原、被告长期一起在外务工,但由于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2014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调解工作以及亲友的劝解,双方和好,原告遂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婚后还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又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激化,后来分居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些淡漠。虽原告2014已诉至本院诉请离婚一次,但因双方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本次庭审中被告仍有和好的意愿,考虑到双方实际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不可调和的事实发生,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团结,肩负起自己做父母的责任,各自改正性格缺点,多加强沟通交流,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蒲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