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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东方红广场肯德基店内,由谢某某望风,赵某某趁赵某甲不备之机,盗得赵某甲iphone5S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408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国芳综超一楼,采取上述手段,盗得李某的三星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12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东方红广场肯德基店内,由谢某某望风,赵某某趁赵某甲不备之机,盗得赵振文iphone5S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408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国芳综超一楼,采取上述手段,盗得李某的三星i9500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12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赵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财物不备书uang810011652,,,,,,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收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冬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