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英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英,庾东良,张旭红,吴江市衣时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142号申请执行人黄英。被执行人庾东良。被执行人张旭红。被执行人吴江市衣时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红洲村)。法定代表人庾东良,董事长。原告黄英与被告庾东良、张旭红、吴江市衣时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庾东良、被告张旭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英、原告吴谨富代偿款分别为1162619.87元和1161838.28元,并偿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江市衣时利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396元,由被告庾东良、张旭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庾东良、张旭红、吴江市衣时利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175317.87元,申请执行费1415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各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现查明除被执行人庾东良名下位于盛泽镇湖东商城20幢02室的房产及被执行人吴江市衣时利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长安汽车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上述房产另案正在处理中,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有结果,苏E×××××长安汽车系2005年初始登记,且已被另案多次查封,现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喆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