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某、马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回族,文盲,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2009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日,回族,文��,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某至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陈庄村一组被害人何某某家门口,盗走何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30元。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某至中卫市海原县海兴开发区商业街马家水饺馆门口,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以2800元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某至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小田底盘修理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广本牌摩托车,被告人马某在逃跑途中被田某某等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3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的��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来到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陈庄村一组被害人何某某家门口,盗走何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30元。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伙同他人来到中卫市海原县海兴开发区商业街“马家水饺馆”门口,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水饺馆门口的一辆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以2800元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人来到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小田底盘修理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广本牌摩托车,被告人马某在逃跑途中被田某某等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3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案发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投保记录卡,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何某某、田某某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盗窃物品的价值以及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价值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事实;6、被害人马某某、何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某盗窃三被害人摩托的时间、地点以及摩托车数量、特征等事实;7、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何某某、田某某摩托车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被告人马某盗窃赃物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作案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收购被告人马某盗窃犯罪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