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44号抗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5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初字第05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