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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春香与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香,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杨春香,农民。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镇工业园区(许河村东)。法定代表人:刘一爱,经理。原告杨春香诉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通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香诉称,被告系制造业合法资质企业,原、被告达成供货协议: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产品,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3963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63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国通工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63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行为,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63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被告国通工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汽车配件买卖行为,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汽车配件货款3963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国通工贸公司给付货款39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春香货款39630元。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