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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继胜与刘明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胜,刘明首,徐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赵继胜,男,汉族。被告刘明首,男,汉族。被告徐立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时鹏,系青岛市南八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继胜诉被告刘明首、徐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胜、被告徐立胜委托代理人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明首共向原告借款504000元,被告徐立胜作为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徐立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明首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赵继胜现金人民币112000元,用于公司经营。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明首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赵继胜现金人民币28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明首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赵继胜现金人民币112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徐立胜作为担保人在该三份借条上签字。关于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银行账单三张、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提款17万元,2012年5月31日的借款系现金支付。2012年6月20日、6月21日转账22万元,其余是现金支付。2012年7月13日、7月25日在青岛银行提款50000元,转账38000元,交付了7月25日的借款。关于还款情况,2012年6月1日、10月29日、11月26日,被告刘明首共向原告账户转账3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徐立胜提交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47万元,但原告质证称,这三份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据三张、银行对账单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明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4万元。被告刘明首已偿还借款3.6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6.8万元,该笔借款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还应支付以4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称该3.6万元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立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明首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刘明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继胜借款人民币46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徐立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首追偿。二、驳回原告赵继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813元,二被告承担9347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