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靖美与徐州永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美,徐州永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李靖美,女,1952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娴,女,1982年4月8日,汉族。被告徐州永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娉婷,女,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靖美诉被告徐州永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美的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徐州永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于2014年10月29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美诉称,2014年7月底原告女儿与第一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其女儿等家属8人参加第一被告组织的日照精致海滨两日游,出发日期为2014年8月2日早上5:50,返回时间为8月3日。合同签订后,不想被告将原告等八人转让给了第二被告,原告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随同旅游团出发去了日照。在到达日照参与快艇游玩时,因快艇过于颠簸再加上快艇上没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原告颠起摔下导致胸11椎体骨折,椎体后缘向后移位,当时原告就无法移动。后原告被送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快艇老板在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就再也不见了踪影,后经打听才知道,第二被告所承租的快艇不具备合格的运营手续,在有关部门也查找不到该快艇的任何信息。无奈原告只能转回徐州继续治疗,在2014年8月8日接受手术,8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8549.54元、器械费2478.63元、误工费9650.05元、护理费2040元、营养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车旅费1348.3元,合计64627.52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药费48549.54元、器械费2478.63元、误工费9650.05元、护理费2040元、营养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车旅费1348.3元,合计6462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48549.54元、器械费2900元、误工费12213.55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车旅费1348.3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合计204784.39元。被告徐州永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旅行社)辩称,李靖美的女儿是通过熟人关系介绍到被告公司来的,关于转团的事情,被告事先已经告知她,并不是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出游的。在日照乘快艇时,在明显的地方也写明了注意事项。游艇那边上午出面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至于其是否有具备营业手续,只能知道这个游艇是有保险的,当时是以私人名义营运快艇,不是快艇公司营运。后来被告支付了矿总医院医疗费用3000元,另外8月7日晚上被告又支付了15000元,有银行凭证为证,希望法院能够协调,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法院认定。被告徐州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旅行社)辩称,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圣亚旅行社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李靖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女儿张晓娴与被告永弘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1份,约定永弘公司向原告提供日照精致两日游,该旅游合同中包括成员8人,为张晓娴及其亲属共计8人包括受害人李靖美。2、原告在永弘公司复印的永弘旅行社与圣亚旅行社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永弘旅行社将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原告等8人转让给了圣亚旅行社,该合同上显示原告亲属8人的所有人员。证明虽然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但是第二被告却是实际的履行合同当事人。3、圣亚旅行社和永弘旅行社的工商登记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李靖美在徐州矿务集团医院接受治疗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DR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以及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徐州矿务集团医院接受治疗。5、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8549.54元,以及手术期间需要安装内固定支架的费用2900元。6、由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王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靖美与其女儿张晓娴自2011年8月26日至今租住在王场新村XX号楼X单元XXX室。7、车旅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其亲属为了对其进行照顾所花费的车旅费,共计1348.3元。8、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证明原告李靖美与女儿张晓娴,租住在王场新村XX号楼X单元XXX室的事实。9、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在家休息120天、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永弘旅行社质证认为,对旅游合同、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无异议。对于门诊病历,病历上记载的入院时间是8月16日而实际上是8月6日住院的,所以不真实;对入院记录、DR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以及病情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被告替原告交了18000元医疗费;对于2900元的器材发票被告不清楚其用途。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车旅费发票中的汉庭商务宾馆发票有异议,因圣亚旅行社的渐梅已给安排住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嘉兴到连云港、苏州到日照的车费以及住院期间以外的打的的车票,8月19日的6张、25日2张、26日1张,均有异议。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靖美对被告永弘旅行社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称,李靖美受伤后,其儿子在苏州工作,听到此事后急着赶去日照,但是临时买不到直达车票,转了几趟车,才抵达日照,这些费用都是转车时候产生的费用。8月19日以后的打的车票是原告出院后,其女儿给其拿取药物及带其复查所产生的费用。2900元的发票是安装支架的费用,由于在医院买价格高,原告是在医疗公司购买了支架。被告圣亚旅行社质证认为,对旅游合同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费用不是一致的,人数也不一致,故也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工商登记无异议。对门诊病历、入院记录、DR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以及病情证明,从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看,8月6日入院后,原告后路肢体已固定与原告解释使用器材不相符,而且在8月19日时已拆线。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固定支架费用,因为8月23日在术后,根据出院记录手术已经缝合,按原告所说,8月6日后手术用,19日出院,对支架如何使用有异议。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车旅费发票,其中有100元的收据,无公章;相关出租车费用的支出也不符合医嘱,期间还有百货商店的票据不知如何使用;还有苏州到日照的车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系均持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质证。由于被告圣亚旅行社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故未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靖美对被告圣亚旅行社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称,固定支架是先使用后开具发票的。被告永弘旅行社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徐州矿务局医院刷卡凭证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李靖美医疗费18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永弘旅行社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被告圣亚旅行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旅游合同及转让协议、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入院记录、DR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及被告永弘旅行社所举刷卡凭证,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固定支架发票,原告所举DR影像报告单及出院记录上均表明原告体内安置了内固定,故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发票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可以和原告所举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居住在我市鼓楼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其上入院日期书写不清,无法辨认是2014年08月16日还是2014年08月06日,但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日期为2014年8月6日,且原告举证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入院时间也是2014年8月6日,故对原告入院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旅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女儿张晓娴与被告永弘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永弘旅行社组织原告等8人进行日照精致海滨两日游(快艇费用全含),出发日期为2014年8月2日,返回日期为2014年8月3日。后被告永弘旅行社与被告圣亚旅行社签订合同,将原告等8人转让给被告圣亚旅行社。2014年8月2日,原告在乘坐快艇时因快艇颠簸而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入住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2014年8月8日,原告接受了后路椎弓根钉棒固定手术,并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药费48549.54元(其中18000元为被告永弘旅行社支付)、骨折固定支具费用2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靖美胸11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原告李靖美出生于1952年7月27日,已在我市鼓楼区居住3年有余。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靖美报名参加被告永弘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交纳了旅游费用,被告永弘旅行社则应保障旅游者在旅途中的安全。本案中,乘坐快艇是双方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游项目,原告在乘坐快艇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对两被告之间转让旅游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被告永弘公司虽然辩称已经告知了原告的女儿张晓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549.54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8000元应为30549.54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伤残鉴定结果为护理期90天,合计103天,护理费参照徐州市护工工资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515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3天,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合计103天,按照一般标准每天15元计算,共计1545元。5、住院伙食补贴每天15元,13天即195元。6、器械费2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从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来看,原告手术需要内固定器具,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9日,住院地点为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对该期间徐州市内发生的、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期间交通费用合计为153.8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但因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为32538×18×20%=117136.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7630.14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永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靖美157630.14元。二、驳回原告李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李靖美负担1352元,被告徐州永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2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夜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原誉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