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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尚尔校、尚尔辉、董希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尔校,尚尔辉,董希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尔校,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尔辉,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希生,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住所:九台市。负责人:尚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尚尔校、尚尔辉、董希生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尚尔辉、董希生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尚尔辉、董希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