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斌、陈俊。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斌、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甲因经济拮据,故而萌生假扮女子利用微信聊天骗取男性钱财的想法。后被告人吴某甲虚拟一名叫“吴韩美”的女子,通过微信添加附近男性为好友并逐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后,以“吴韩美”的身份假借各种理由向对方借钱,共计骗得八名男性财物1052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害人胡某骗取人民币5000元,7000元,共计12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2.2014年7月17日、8月3日分别向被害人吴某乙骗取人民币3000元,2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吴某乙。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3.2013年8月22日,向被害人陈某乙骗取人民币1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4.2013年8月22日,向被害人黄某骗取人民币1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黄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5.2014年5月26日,向被害人陈某丙骗取人民币700元。6.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被害人毕某共骗取人民币588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毕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7.2013年4月份至2014年7月期间,向被害人何某骗取人民币106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十条。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何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8.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被害人骆某骗取人民币121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骆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向本院退赃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微信个人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单照片,手机照片,微信身份信息照片,汇款记录,农业银行汇款记录明细,农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农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某乙、黄某、陈某丙、吴某乙、毕某、何某、骆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退赃票据,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经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