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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民初字第1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宏涛、方基明与林坤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269-3号原告吴宏涛,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方基明,男,汉族,云霄县海记鱼行业主,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坤加,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宏涛、方基明与被告林坤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方基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涛、方基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坤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涛诉称,方基明系云霄县海记鱼行经营者,原告吴宏涛系该鱼行财务人员。吴宏涛作为财务人员以其自己名义开设银行账号(卡号:62×××85)替方基明收付水产品经营资金。2013年11月12日,吴宏涛通过转账方式替方基明给一个客户转去一笔货款时,由于工作失误将该货款人民币43990元转入被告林坤加账户(卡号:62×××96),收款人林坤加。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林坤加催讨,要求其将错收转账资金人民币43990元归还,但被告以资金已经被使用、经济困难为由,多次要求暂缓还款,但至今仍未将该货款归还。方基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后撤诉;基于银行存款实名制规定,再次以吴宏涛名义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43990元。被告林坤加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吴宏涛2013年11月12日将要转账给第三人货款人民币43990元错转账给林坤加;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方基明系云霄县海记鱼行个体经营者;3.郭妙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郭妙珊身份及其与方基明系夫妻关系;4、郭妙珊证词,证明郭妙珊与林坤加手机通话,林坤加承认错收到吴宏涛转账货款人民币43990元,并表示要归还;5、郭妙珊与林坤加通话录音,证明郭妙珊与林坤加手机通话,林坤加承认错收到吴宏涛转账货款人民币43990元,并表示要归还;6、诏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方基明起诉后撤诉;7、答辩状,证明被告确认应由吴宏涛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郭妙珊(方基明妻子)委托吴宏涛转帐43990元到他人账户,但吴宏涛将该笔款项转入林坤加账户。郭妙珊发现转帐错误后,要求被告林坤加退还该款项未果。原告方基明系云霄县海记鱼行业主,原告吴宏涛系原告方基明雇佣的财务人员;原告吴宏涛、方基明确认,转帐到被告林坤加帐户43990元的款项是原告方基明所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林坤加收到原告吴宏涛转帐的43990元,原告方基明已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但被告林坤加未能说明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性,也未提供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吴宏涛帐户转出的款项是原告方基明所有,是原告方基明的利益受到了损失,所以,被告收到没有合法根据的款项43990元,应当返还原告方基明。被告林坤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坤加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基明人民币43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林坤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永旬代理审判员张玲玲人民陪审员黄金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林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