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勋军与付甦伦、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勋军,付甦伦,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黄勋军。被告付甦伦。被告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福胜社区。法定代表人唐旭,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勋军与被告付甦伦、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勋军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勋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勋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黄勋军负担(免交)。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满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