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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欢与李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李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欢,司机。被告李斌,44岁。原告王欢诉被告李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在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胡力斯台、民生等多处挖自来水沟。原告共计干活8个月,工资合计48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23000元,仍拖欠25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和洪德龙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份到2014年8月份,被告李斌承包了在科右前旗等处挖自来水沟的工程,被告通过其他人找到原告王欢,雇佣原告给其开挖掘机,当时约定2013年一个月工资5000元,2014年一个月工资6000元,原告共为被告干活8个月,工资款合计48000元,被告已给付23000元,尚欠25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针对所欠工资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2014年11月末付清,该欠款逾期后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本院。出具证明的洪德龙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司机,被告也欠其工资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支付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欢工资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