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国敏与被上诉陈兵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国敏,陈兵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国敏,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男。上诉人康国敏与被上诉陈兵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康国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康国敏到陈兵经营的贞丰县永丰烟酒茶商行,以195元/瓶的价格向陈兵购得三件(18瓶)金质习酒,共计价款3510元,陈兵向康国敏出具了收款收据。购得酒后,康国敏找到贞丰县习酒专卖店,要求对其所购金质习酒鉴别真伪,习酒专卖店称是假酒后,康国敏即投诉到贞丰县工商局。贞丰县工商局即委托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认定陈兵所售金质习酒系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習”字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5月6日,贞丰县工商局据此以陈兵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陈兵给予行政处罚,即没收侵犯“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并处以8604元罚款。2014年5月8日,陈兵退还康国敏的购酒款3510元。原审原告康国敏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到陈兵经营的贞丰县永丰烟酒茶商行购买了三件金质习酒(18瓶),共计3510元。原告要求开票时,被告口头承诺“假一罚百”。因朋友提醒市场假酒太多,原告就找到贞丰县习酒专卖店,专卖店说原告购买的习酒是假酒。于是,原告投诉到贞丰县工商局,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果证明该酒系假冒产品。贞丰县工商局对被告销售假冒金质习酒进行了处罚。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对自己的欺诈行为没有一点悔意,也没有退还本金的意思。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十倍赔偿原告赔偿金351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酒本金351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兵辩称,被告于2013年年底以148元/瓶在贵阳三桥批发市场购进三箱金质习酒。2014年2月5日,原告康国敏到店买酒,经双方来回砍价,原告康国敏以195元/瓶的价向其购得三件金质习酒,并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此事贞丰县工商局调查并处罚了被告。2014年5月8日已退回原告购酒款3510元。而原告提到的假一赔百并不属实。被告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十倍的诉请。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同时,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原告康国敏针对本案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但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告陈兵是取得相关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通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认定。原告康国敏在被告陈兵处所购买的“金质习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康国敏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认定的该“金质习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因此,其请求被告陈兵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十倍价款即35100元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通过一审庭审质证,原告康国敏已经认可被告陈兵将购酒本金3510元退还。因此,其要求返还购酒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康国敏向法庭提供的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五、六、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康国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0元,由原告康国敏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康国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十倍赔偿款共351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2月5日到贞丰县烟酒茶商行购买了三件金质习酒,共计3510元,上诉人要求出具发票时,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假一罚十”,后经茅台酒厂鉴定,该酒系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十倍赔偿金即35100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购买的金质习酒未通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认定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但被上诉人销售假酒的行为客观存在,假酒本身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特别认定。另外,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未给足上诉人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兵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兵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康国敏购酒款十倍赔偿金即35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康国敏到陈兵经营的贞丰县永丰烟酒茶商行,以3510元价款购买金质习酒三件,后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为陈兵所售金质习酒系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習”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贞丰县工商局以陈兵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康国敏认为陈兵销售的金质习酒系假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赔偿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5100元,但康国敏购买的金质习酒仅有证据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取得资质认定后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故康国敏要求陈兵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但因陈兵提供的商品金质习酒系假冒“習”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由陈兵赔偿康国敏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053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陈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康国敏10530元(已付3510元,尚欠7020元);三、驳回上诉人康国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两项共计1015.5元,由被上诉人陈兵承担711元,由上诉人康国敏承担304.5元。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礼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