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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柏明与沈波、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明,沈波,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516号原告:王柏明。委托代理人:钱沛鑫。被告:沈波。被告: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波。委托代理人:马金苗。原告王柏明为与被告沈波、戚汪敏、严小平、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柏明自愿撤回对被告戚汪敏、严小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柏明另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故鉴定未能进行。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沛鑫、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苗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柏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明起诉称:被告沈波于2013年1月7日经被告华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14日归还。还款期届满,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仅支付利息105900元。2013年3月26日担保人华源公司替被告沈波归还本金20万元。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被告沈波按同期银行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华源公司对被告沈波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柏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2、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波之间借款属实以及沈波对还款义务的承诺。被告沈波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2012年1月7日,其向王柏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万元,借期一星期,于2012年1月14日之前归还,严小平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之后考虑到华源公司资金需求情况,要求能够延长借款期限,于是又向王柏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还清150万元。但因严小平不同意对延长的借款期限再作出担保,所以没有签字。上述两份借条均交给了王柏明,但王柏明以第二份借条中没有担保人签字为由,未出借200万元。当时没有收回两份借条。2013年1月初,其再次向王柏明商量借款,王柏明提出需要华源公司作出担保,故为方便起见在王柏明所持2012年的借条上,直接添加了华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加盖了华源公司印鉴。2013年1月8日,原告所经营的杭州尚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游公司)向华源公司汇入2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华源公司,王柏明要求其个人还款,有失公平。华源公司已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尚游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余元。被告沈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源公司答辩称:借款人是华源公司而非沈波,华源公司在原出具的2012年1月7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款项由原告经营的公司打入华源公司账户,已归还借款2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华源公司与尚游公司的协议书1份、王柏明发送给沈波的微信截屏记录,证明本案借款是公司之间借款,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为255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华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是2012年1月7日出具,2013年1月被告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对证据2,被告华源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字,不产生证据效力,尚游公司是付款人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未经协议双方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王柏明与被告沈波就王柏明向沈波出借2000000元达成合意,双方以落款为“2012年1月7日”的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向好友王柏明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借期一星期,2012年元月14日之前归还,以实际打款日为准。请打入余姚华源房地产公司农行账户”,被告沈波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华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添加了公司名称并加盖印章。2013年1月8日尚游公司汇款2000000元至被告华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王柏明与被告华源公司均确认2013年3月华源公司已归还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柏明以《借条》为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沈波之间存在2000000元借款的借贷合意且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沈波辩称借款人系华源公司,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与《借条》相悖,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王柏明主张被告沈波归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盖章,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二、被告沈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柏明利息(以1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三、被告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波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沈波负担,被告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