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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刑拘前住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叶英,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肖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箭马二手车市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在王某某的随身物品中搜出无色晶状物品八小包、暗红色药品状物品六小包(经鉴定分别净重33.05克、2.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王某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江湾村的出租屋内搜获无色晶状物品一包(经鉴定共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美、夏某洪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确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用于联系购毒的手机应予以没收。为维持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