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壹函与被告翟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瞿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79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2009年7月21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理人:邓兆龙,(邓某某父亲)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鹏,男,汉族,个体出租车业主,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吕洪娜、张宇男,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董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兆龙和被告瞿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1时20分,黎某某驾驶辽LXXX**号出租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雄城商店门前路段处与步行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当时大夫建议住院治疗,但是由于孩子太小,经过交通肇事惊吓后,哭闹不止,根本无法配合医生诊疗,无奈原告家人只好将原告带回家中由父母精心照顾,保守治疗。2013年6月3日,原告由于骨折部位畸形愈合入住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现原告受伤部位已经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出具的盘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长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瞿鹏系肇事车辆辽Lxxx**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64.96元、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560.00元、护理费20,1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瞿鹏辩称:1、本案事实还不清楚,从我方调取是视频看2013年3月30日辽Lxx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是一个大人抱着小孩出现在出租车的左后尾部,不能说明是该车撞人。2、原告方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大人带着小孩踢打司机,原告是个4岁的小孩,在过马路期间应该有监护人看护,但是孩子一个人横穿马路,监护人没有看护好自己的孩子。3、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30日,原告住院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3日,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因为我方造成的伤害而住院的。4、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期间是1年,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辽Lxx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辽L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瞿鹏,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2013年3月30日11时20分,黎某某驾驶辽Lxxx**号出租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雄城商店门前路段处与步行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黎长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2013年3月30日盘锦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志和入出院通知书诊断邓某某为右胫骨骨折。2013年6月3日开始邓某某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4日出院,在盘锦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畸形愈合。该诊断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盘锦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受伤部分相一致。邓某某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1963.96元(其中乙类药217.96元)、2014年11月5日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某某伤残等级为:肢体损伤十级伤残。另查,邓某某与其父母居住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各一份,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对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出院,2014年11月5日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某某伤残等级为:肢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提供的录像不能证明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法否定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故被告瞿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邓某某发生医疗费合计为1,964.96元扣除乙类药10.90元(217.96元×5%)为1954.06元、伙食补助820元(20元×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41天)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原告提供邓某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具体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2870元(41天×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发生的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财务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乙类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10.90元及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瞿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954.06元、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615元、护理费287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9,615.06元。被告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0.9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85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259.50元,由被告瞿鹏承担831.27元,由原告承担42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