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恒山与赵冬冬、苏州咱们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山,赵冬冬,苏州咱们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王恒山,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必勇,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冬冬,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咱们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汇路78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32层。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海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恒山与被告赵冬冬、苏州咱们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咱们货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山的委托代理人丁必勇、被告赵冬冬委托代理人张公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恒山自愿撤回对被告咱们货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080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冬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依约赔偿,但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0分,在宿迁市苏3**线62km+900m“十”字型交叉路口处,赵冬冬驾驶苏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王恒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王恒山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冬冬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恒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恒山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等,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后于2014年9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避免剧烈运动;一月内没半月简称胸部ct等。原告王恒山共花费医疗费15623.99元。另查明,原告王恒山系农村居民。被告赵冬冬驾驶的苏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恒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修复费用为63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程度、护理及营养期、护理期间护理人数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恒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胸部共计9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0日、60日为宜;其护理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再查明,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宿豫诉保字第0168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苏州咱们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码:a1100880)予以就地扣押。后被告赵冬冬提供1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保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赵冬冬驾驶苏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恒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冬冬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里显示原告是多发肋骨骨折,而司法鉴定意见书里则载明原告是9根肋骨骨折,两者不一致,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王恒山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恒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0389元;二、被告赵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恒山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1033元;三、驳回原告王恒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保全费120元,合计474元,由被告赵冬冬负担284元、由原告王恒山负担19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5624元;2、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13598元/年×14年×20%=3807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4-7)合计为45874元8、车损:630元9、停车施救费:112元;10、司法鉴定费:1560元;11、评估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45874+630=5650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5624-10000)+252+600】×60%=3885元赵冬冬承担:(112+1560+50)×60%=1033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