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亚洪与高进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洪,高进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吴亚洪,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被告高进添,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原告吴亚洪与被告高进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陈进水和人民陪审员傅锦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进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洪诉称,被告高进添以购买茶叶,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吴亚洪共借款人民币27000元整(2012年1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前)。后经原告吴亚洪多次催讨,被告高进添至今未能清偿欠款。因此,原告吴亚洪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进添偿还原告吴亚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所欠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二、由被告高进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高进添向原告吴亚洪借款人民币共27000元(2012年1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前)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出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日被告高进添向原告吴亚洪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利率2%计算;同年7月1日被告高进添向原告吴亚洪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2012年8月1日前还款,月利率2%计算,二次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在诉讼期间,被告高进添以2012年7月1日的借条中“高进添”笔迹和手印有异议为由申请鉴定,后被告高进添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关退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27000元和利息,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均有约定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并按其约定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二笔利息均从2012年7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即利息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高进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进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亚洪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亚洪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由被告高进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代理审判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傅锦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于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