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与杨玉、高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99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行员工。被告杨玉,农民。被告高小英,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方家庄支行)与被告杨玉、高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与被告杨玉、高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方家庄支行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家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玉签订农合借字2908第03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此笔借款由被告高小英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杨玉借款本金55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结欠本金55000元,利息49097.26元(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本息合计104097.26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杨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49097.26元(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本息合计104097.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玉承担;依法责令被告高小英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玉辩称,此笔借款是由其子杨大海向原告借的,后该笔借款由原告转移到自己名下,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息,故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高小英辩称,其在借款合同及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之前,原告并未告知其签名的目的是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杨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玉、高小英订立了编号为农合借字(2908)第03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杨玉,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8.715‰,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保证人为高小英,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2008年4月30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杨玉借款本金55000元的义务。2009年4月29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杨玉违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约结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高小英亦未按照《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付息的义务。2011年3月3日,被告杨玉在原告方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款数额及利率。2011年3月5日,被告杨玉、高小英与原告订立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被告杨玉承诺按计划书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小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8日,被告杨玉、高小英在原告方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应的担保责任。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玉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49097.26元,合计104097.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结欠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玉、高小英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玉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小英亦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杨玉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49097.26元,合计104097.26元,被告高小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49097.26元,合计104097.26元。被告高小英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杨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高小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