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仲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邵月明、无锡市金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月明;无锡市金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仲审字第27号申请人邵月明。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市金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匮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吴涌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荣法,无锡市新区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怡伟,无锡市新区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邵月明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金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农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邵月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仲裁庭组成违反了法律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应当由当事人选定或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主任指定,但仲裁委未告知邵月明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二、涉案裁决要求邵月明支付金海农贸公司租金89318元及延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因金海农贸公司出租的房屋存在漏、渗水的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邵月明并非无故拖延支付租金,金海农贸公司亦无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三、涉案裁决驳回邵月明提出的仲裁反申请是错误的。邵月明已经举证证明出租房屋存在漏、渗水的质量问题,但仲裁庭仅根据金海农贸公司找的无锡蓝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岸公司)现场察看情况认定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请求撤销涉案裁决。被申请人金海农贸公司辩称:邵月明违反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金海农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仲裁反申请,双方在仲裁审理中协议邀请蓝岸公司现场察看并作出认定,邵月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漏水造成的损失,且一直未停止经营。仲裁费依法应由败诉方邵月明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邵月明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向邵月明发出《仲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在该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该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并填写《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提交该会。逾期未提交的,由该会主任指定。同日,邵月明签收上述通知和《仲裁规则及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等应诉材料。因金海农贸公司选定仲裁员郭小兵,而邵月明未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2014年1月6日,仲裁委主任指定范黎寅任该案独任仲裁员。同日,仲裁委向邵月明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告知由仲裁员范黎寅为独任仲裁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关于邵月明所提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仲裁委已根据仲裁规则通知邵月明选定仲裁员,因其未选定,而指定仲裁员范黎寅为独任仲裁员,故该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邵月明称所租房屋存在漏、渗水的质量违约,以及仲裁庭仅凭蓝岸公司现场察看即认定不存在质量瑕疵,并据此驳回邵月明要求赔偿损失的仲裁反申请请求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实体认定的内容,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综上,邵月明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邵月明请求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2014)锡仲裁字第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邵月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