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本市黄岛区。2009年9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在本市崂山区某暂住处,容留韩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在本市崂山区某暂住处,容留韩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本市崂山区某暂住处,容留韩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甲揭发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王某讯问笔录、呈请提请逮捕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韩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