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静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陈静,女,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幢。法定代表人胡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震,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静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静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陈静负担。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