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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董志全与张远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全,张远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844号原告董志全,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曾莉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远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屈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全诉被告张远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全的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陈婉粲,被告张远震的委托代理人屈洋,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全诉称:2014年6月13日,张远震驾驶渝B9E1**号小型客车,由松石北路行驶至东和春天路口时,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晓芳、董志全相撞,致刘晓芳、董志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远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全、刘晓芳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973.6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50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4989.6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989.65元。被告张远震辩称:事实和责任划分同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远震已经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购买交强险,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9E1**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主张项目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记载腰椎骨折,即使遗漏记载,医院可以补正,原告出院至今医院没有补正行为,与常理不符,原告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没有病历处方的应剔除;误工费休假证明出院休息仅45天,住院12天,原告主要挫裂伤,酌情认可60天,原告未举示收入标准和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任何票据,认可200元;营养费无遗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伤残存在问题,不应支持;其余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张远震驾驶渝B9E1**号小型客车,由松石北路行驶至东和春天路口时,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晓芳、董志全相撞,致刘晓芳、董志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远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全、刘晓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医嘱:口服药治疗,注意休息,门诊随访。该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载明原告的休假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说明因工作疏忽,未将原告两次CT结论:腰1-3椎右侧横突骨折录入病历。原告仅自行垫付门诊费1973.65元。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董志全腰部活动受限目前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元(康复费)。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渝B9E1**车系被告张远震所有,事发时该车由张远震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中仅审理交强险。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院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治疗费共计1973.65元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护理费96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384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结论中未记腰1-3椎右侧横突骨折,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具的证明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故对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被告张远震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20×10%)。康复费:原告将康复费误列为续医费,本院予以更正,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康复治疗8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鉴定费1400元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其举示的假条载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间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0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其主张按80元/天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为8320元(80×10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757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9E1**号车在被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重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23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81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交警部门认定张远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全无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1400元由被告张远震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志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共计66170元;二、被告张远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志全1400元;三、驳回原告董志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董志全负担100元,被告张远震负担737元,此款由原告董志全与被告张远震分别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