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万春与郭枢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春,郭枢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王万春,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郭枢保,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王万春诉被告郭枢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枢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春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承诺3个月全部还清,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现在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枢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31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王万春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郭枢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郭枢保书写的借条一张、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枢保向原告王万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郭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郭枢保偿还原告王万春借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枢保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 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韩美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