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风民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谢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谢辉。原告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诉被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谢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梅雁、被告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公司诉称:被告谢辉系被告国旅公司开办的“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六合路门市”(以下简称:“六合门市”)的负责人。2013年8月,被告谢辉向原告凤凰公司咨询相关旅游线路产品,约定由原告凤凰公司将旅游线路产品以同行结算价授予被告谢辉,同时被告谢辉委托原告凤凰公司进行团队出境旅游的接待服务。2013年8月,被告谢辉委托原告凤凰公司接待武汉法航意法瑞11天团队**桥等24名游客,费用合计303002元,同时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前结清。2013年10月,被告谢辉委托原告凤凰公司接待武汉法航薛芳等4名游客,费用合计47160元。2013年11月,被告谢辉又委托原告凤凰公司接待29名游客,费用合计310900元。三次旅游团总费用共计661062元。原告凤凰公司多次向被告谢辉催要费用无果后,亲自前往武汉追讨欠款,被告谢辉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3月结清所有欠款。后被告谢辉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凤凰公司汇款7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共计240000元。剩余款项421062元,原告凤凰公司多次向被告谢辉催要,但无果。期间,原告凤凰公司联系过被告国旅公司的总经理方志勇,其表示清楚被告谢辉拖欠团款一事,并表示帮助原告追缴该欠款。原告凤凰公司认为,其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被告谢辉在原告凤凰公司发送的付款确认单上加盖了被告国旅公司的计调专用章,且多次向原告凤凰公司汇款并写结清团款的承诺书,表明被告接受且同意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凤凰公司是与被告谢辉联系业务往来和付款事项,但被告谢辉在向原告凤凰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上均盖有被告国旅公司的印章,又被告谢辉所在的“六合门市”系被告国旅公司设立,故原告凤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位被告共同向原告凤凰公司清偿旅游费用508558元;2、两位被告共同向原告凤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2705元(以508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旅公司辩称:一、原告凤凰公司诉称的三次交易,是其擅自接待未经被告国旅公司计调部确认的旅行者(团),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旅游团队(散客)委托接待协议》,原告凤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凤凰公司诉称的三次交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国旅公司的权益,扰乱了旅游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招徕、咨询的活动,若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应当由旅行社自身作出,并且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凤凰公司明知有此规定,擅自接受被告国旅公司六合门市谢辉的业务,私自开展旅游活动,已经违反了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凤凰公司不按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三、原告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原告凤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旅游项目是其要求被告支付旅游费用的权利基础,但其未提供旅游业务流程中的合同、出票确认单、出团确认单等任何书面文件资料,其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了陈述的三次旅游服务。另外,原告凤凰公司提供的付款确认单上所盖公章是被告谢辉私刻的公章,其提交的付款确认单上的业务和金额与其诉状中所称的三次交易不符。综上,被告国旅公司认为原告凤凰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且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其陈述的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凤凰公司(乙方)与被告国旅公司(甲方)签订《旅游团队(散客)委托接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对团队或散客接待业务确认形式通常以msnqq电话或传真等快速通讯形式做出,最后确认交易成交时双方必须在甲方的唯一官方网站——武汉中旅旅游综合管理系统上完成;团队结算方式:团队出发前预付60%-80%(额度视团队情况而定),回团后,团队无任何问题的情况下,一周内结清尾款;甲方为便于管理和统一操作,甲方业务部门(门市)及销售人员只有向乙方咨询旅行团(者)的相关旅行事项及线路产品、价格的权利,乙方不得擅自接待未经甲方计调部确认的旅行团(者);若乙方私自接待甲方业务部门(门市)的业务,一经发现,本协议自动终止,依法所缴纳的质保金不予退还,甲方所欠团款不予结算,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进行内部管理,乙方若发现有未经计调部操作的旅行团(者),必须第一时间向甲方反映,一经查实,甲方将给予乙方适当的奖励;等。2013年9月27日,被告国旅公司申请设立的“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六合路门市”(以下简称:“六合门市”)被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成立,住所在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5号六合新界(合记新界)1栋1层12室,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谢辉为“六合门市”的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的招徕与咨询”。2014年6月27日,“六合门市”登记状态为“注销”。原告凤凰公司庭审中陈述,其诉状中说的三次委托接待业务情况不准确:第一次委托接待业务发生在2013年9月份,在被告谢辉联系原告凤凰公司出境游的境外接待事项后,被告谢辉有一个26名游客的团队出境旅游委托原告凤凰公司进行境外接待,每名游客的正常结算价格是12500元,团费为325000元,因在境外接待过程中有游客增加两笔游玩项目而增加了金额分别为47806元、8692元的两笔费用;原告凤凰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谢辉发出此两笔增加费用的付款通知书两份。第二次委托接待业务发生在2013年11月5日,被告谢辉委托原告凤凰公司对出境游团队进行境外接待,费用为47160元。第三次委托接待业务发生在2013年12月,原告谢辉委托原告凤凰公司对出境团队进行境外接待,费用为319900元;原告凤凰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谢辉发出此次委托境外接待的付款通知书。前述三次委托接待业务费用共计748558元。被告谢辉于2014年3月12日、3月20日、4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凤凰公司支付了7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共计240000元,但没有区分具体是针对哪笔业务支付的费用。被告谢辉至今尚有508558元费用没有支付,故原告凤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原告凤凰公司为支持其陈述的三次委托接待业务及费用情况,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19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2013年12月16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凤凰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原件及**与网名“中旅欧洲行同业”、“欧洲行同业”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另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张、2014年3月1日被告谢辉手写“结清2013年三批欧洲团队团款”的承诺书一份。二、1、被告国旅公司对原告凤凰公司当庭陈述的三次委托接待业务有异议,提出原告凤凰公司没有出具行程确认单,无法确认接待的游客人数及金额,另外原告凤凰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系由被告国旅公司加盖。在原告凤凰公司与被告国旅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记录中,没有本案中原告凤凰公司陈述的由被告谢辉联络的这三笔业务。2、被告国旅公司针对原告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其中的三份付款通知书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提出其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网名“中旅欧洲行同业”、“欧洲行同业”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网名“中旅欧洲行同业”、“欧洲行同业”的人员是指被告谢辉本人;提出其中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张、被告谢辉手写结清团款的承诺书,需由被告谢辉本人确认,因被告谢辉本人未到庭确认,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被告国旅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旅游团队(散客)委托接待协议》、“六合门市”的工商登记资料、付款通知书复印件、“结清2013年三批欧洲团队团款”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凤凰公司主张被告谢辉以“六合门市”的名义向其咨询旅游产品并随后双方间有三次委托接待业务及费用的情况,因其既未提交三次委托接待业务的书面合同,又未提交双方委托业务往来的付款确认单原件,在被告国旅公司不认可该三次委托接待业务及三份付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和被告谢辉未到庭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三份付款确认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与网名“中旅欧洲行同业”、“欧洲行同业”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中网名“中旅欧洲行同业”、“欧洲行同业”的人员系指被告谢辉。虽然原告凤凰公司提交的有被告谢辉签名的手写“结清2013年三批欧洲团队团款”承诺书一份,但该承诺书中并无“2013年三批欧洲团队团款”的具体内容。综上所述,原告凤凰公司所主张的被告谢辉以“六合门市”的名义向其咨询旅游产品并随后双方间有三次委托接待业务及费用的情况,既无直接的书面合同证明,又无有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51元,减半收取3975.50元,由原告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银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