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执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1760号申请人黄某。被执行人陆某。申请人黄某与被执行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通余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陆某应向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并负担婚生子医疗、教育费的一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402.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财产,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402.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余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季 强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