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治忠与杨彪、王文龙、邹林、梁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治忠,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彪,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文龙,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邹林,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梁建刚,男,汉族,38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治忠与被告杨彪、王文龙、邹林、梁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彪、王文龙、邹林、梁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杨彪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00元,被告杨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王文龙、邹林、梁建刚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彪未予偿还,被告王文龙、邹林、梁建刚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两项共计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杨彪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月利率2.5分,由被告王文龙、邹林、梁建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彪、王文龙、邹林、梁建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6月7日,被告杨彪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00元,由被告王文龙、邹林、梁建刚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杨彪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月利率2.5分,由被告王文龙、邹林、梁建刚提供担保,被告杨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王文龙、邹林、梁建刚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治忠现金20000元金额大写贰万元借款人自愿付月息500元,金额大写伍佰元借款人杨彪担保人王文龙、邹林、梁建刚2014.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彪未予偿还,被告王文龙、邹林、梁建刚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彪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彪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彪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文龙、邹林、梁建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文龙、邹林、梁建刚应当依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彪、王文龙、邹林、梁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治忠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两项共计22400元;二、被告王文龙、邹林、梁建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