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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36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18)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位晓建,李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3610-1号申请执行人刘伟,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位晓建,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李永,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位晓建、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2、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3、向徐州市铜山区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4、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因需要变更被执行人,暂无法执行;5、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凤芹执行员  孟曙光执行员  王秀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