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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开发区门诊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开发区门诊部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XX,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开发区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亦庄开发区荣华中路16号223室。法定代表人郭建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田茵,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开发区门诊部(以下简称:开发区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斌倜,被告开发区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田茵、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于1994年2月至2000年4月期间在北京首都机场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机场检疫局)任外聘会计;三检合并后,我于2000年5月至2004年5月在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出入境检疫局)任外聘收费,2004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我被出入境检疫局安排在出入境检疫局东城门诊部(以下简称:东城门诊部)任外聘会计。2009年6月,出入境检疫局安排我到开发区门诊部工作,主要负责开发区门诊部的会计工作、医务室财务管理及药品的进销和管理工作;2013年底,出入境检��局将其医务室挂靠到其他单位,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暂停营业、无任何收入为由只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我发放工资;2014年4月18日,我以开发区门诊部未足额支付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不提供工作条件为由与开发区门诊部解除了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91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开发区门诊部向我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6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3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发区门诊部承担。被告开发区门诊部辩称:XX于2009年6月到我门诊部担任会计;2013年6月,出入境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对我门诊部进行资产清点后发现我门诊部处于亏损状态,便将我门诊部委托给��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卫生保健中心)全权管理,此后至2013年9月期间我门诊部一直都按照每月6482.6元(扣除完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后的数额)的正常工作标准向XX支付工资;2013年7月17日,XX完成了工作交接,我门诊部暂停营业,由于此后我门诊部没有工作可做,也没有任何收入,我门诊部便推荐XX到卫生保健中心工作,但XX拒绝了;之后,我门诊部便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XX支付了工资。我门诊部的上述做法符合法律规定,XX要求我门诊部支付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门诊部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于2009年6月到开发区门诊部担任会计;2013年6月,机关服务中心将开发区门诊部卫生保健中心全权管理,此后���2013年9月期间开发区门诊部一直都按照每月6482.6元(扣除完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后的数额)的正常工作标准向XX支付工资;2013年7月17日,XX完成了工作交接,开发区门诊部亦不再提供门诊服务;后开发区门诊部以其门诊部没有工作可做,也没有任何收入为由推荐XX到卫生保健中心工作,但被XX拒绝;之后,开发区门诊部便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XX支付了工资。2014年4月18日,XX以开发区门诊部“不提供劳动条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克扣本人工资,仅发放最低工资待遇”、“未为本人缴纳1994年2月至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至今未补缴”、“未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XX主张其于1994年2月至2000年4月期间在机场检疫局工作、于2000年5月至2004年5月在出入境检��局工作、于2004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在东城门诊部工作,开发区门诊部与上述单位为关联单位,其上述期间的工作年限应与其在开发区门诊部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开发区门诊部对XX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2014年5月20日,XX向开发区劳仲委提出申诉,要求开发区门诊部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6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392.5元。2014年12月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9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XX的仲裁请求。开发区门诊部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XX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邮件详情单及其投递结果查询网页截图、律师提示函、关于将开发区门诊部委托保健中心全权管理的请示、交接表、关于XX/唐红工���变更的通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开劳仲字[2014]第91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13年7月17日,XX完成了工作交接,开发区门诊部亦不再提供门诊服务;后开发区门诊部以其门诊部没有工作可做,也没有任何收入为由推荐XX到卫生保健中心工作,但被XX拒绝;以上事实结合开发区门诊部在2013年7月至9月期间一直都按照每月6482.6元的正常工作标准向XX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开发区门诊部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XX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故XX关于要求开发区门诊部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在2009年6月入职开发区门诊部,其要求开发区门诊部为其缴纳1994年2月至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依据;XX以开发区门诊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并要求开发区门诊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以开发区门诊部“不提供劳动条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克扣本人工资,仅发放最低工资待遇”、“未为本人缴纳并至今未补缴”、“未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并基于此要求开发区门诊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