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X良诉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良,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9号原告徐X良,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海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海南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河北西路。法定代表人王X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X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徐X良与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良的委托代理人刘X、张X,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五指山水·林溪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建筑面积为94.46平米,被告开发的五指山水·林溪1栋1单元604房,该房价格6304.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82956元。认购书还约定签订《认购书》时原告付定金5万元、相关税费220元,2013年9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582956元,被告于原告付清购房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4日支付定金及税费5022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付清了余款532956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产,双方并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五指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时至今日,因被告方面的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产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房产证至今未办理,该责任在被告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五指山水·林溪认购书》;证据2、支付购房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收据;1-2号证据证明原告愿意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以及买卖关系的形成、原告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证据3、《山水·林溪收房流程确认单》;证据4、《钥匙交接单》;证据5、《山水·林溪交付房源验房登记表》;证据6、《山水·林溪业主交房费用核算清单》;证据7、《房屋交接书》;证据8、《五指山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9、《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证据10、《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据11、《业主临时管理规约》。3-11号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涉诉房产,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被告金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本院与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原告徐X良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五指山水·林溪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建筑面积为94.46平米,被告开发的五指山水·林溪1栋1单元604房,该房价格6304.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82956元。同时约定,签订《认购书》时由原告付定金5万元、相关税费220元,2013年9月23日前原告付清购房款582956元,被告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4日支付定金及税费5022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付清了余款532956元,双方在2013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同时,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还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后,出卖人应当自360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1日付清了全部房款582956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同时,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交付了涉诉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即2014年12月21日前,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X良与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徐X良办理五指山水·林溪1栋1单元604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艺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