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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郑建华、王菊平与亳州市明杰商贸建材有限公司、固始三利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王菊平,亳州市明杰商贸建材有限公司,固始三利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90号原告:郑建华,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王菊平,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漯河市郾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789405。被告:亳州市明杰商贸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固始三利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建华、王菊平诉被告亳州市明杰商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商贸公司)和被告固始三利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窑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王菊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岭,被告明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利窑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王菊平诉称:二被告共同在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枣王庄西地建一窑厂烧制建房用砖。被告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窑厂挖坑取土,原本良田被挖成洼地深坑,挖出的粘土为烧砖备用堆积成山。被告非法取土遗留的洼地深坑积水成水坑,水坑水深坡陡,但是被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二原告之子郑昊东在谯城区古城镇讯安电子厂打工,2014年6月28日工厂放假,郑昊东掉进被告的窑厂水坑中,由于水深坡陡,郑昊东不幸溺水死亡,因被告拒不进行赔偿,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000元、死亡补偿金34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郑建华、王菊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郑建华、王菊平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照片7张,证明被害人郑昊东溺水的池塘属于二被告,被告明杰商贸公司又名立德枣树王庄窑厂,简称枣王庄窑厂。3、亳州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病历、死亡证明及亳州市殡仪馆收据,证明原告之子郑昊东是溺水死亡。4、亳州市公安局立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之子就是在被告的窑厂水塘中溺水死亡的。5、事发现场照片10张,证明①被告非法取土,遗留水塘;②被告的水塘没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水塘疏于管理,既没有专人管理,也没用足够阻止他人戏水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不能足以阻止水塘对一个普通人夏天戏水、纳凉的诱惑;③被告对水塘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应对水塘管理不当造成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6、郑昊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有:①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②郑昊东系城镇居民,被告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7、手机照片一张,证明事发时被告把新取的土堆积在水塘边,水塘为被告取土所遗留。被告明杰商贸公司辩称:窑厂是我的,但原告之子发生事故的池塘不是我挖的,我承包这个窑厂时这个池塘就存在了。窑厂是在2012年建成的,但是池塘在2012年之前就已经存在了,所以此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杰商贸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立德镇申楼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窑厂于2012年底建成投产,事故水塘系历史遗留水塘,水塘与明杰商贸建材窑厂无任何关联,另外水塘边该村委会常年标有警示牌。2、照片五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池塘边标有警示牌。3、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明杰商贸公司与枣王西村民组签订建窑合同一份。被告三利窑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明杰商贸公司对原告郑建华、王菊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溺水池塘不是我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郑昊东在池塘溺水死亡是事实,但是池塘不是我的;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没有非法取土,也不是就地取土,我是从窑厂以外买的土,并且我已放置安全警示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损害赔偿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虽然是新取的土,但我不是就地取土,我是从窑厂以外买的土。原告郑建华、王菊平对被告明杰商贸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该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五张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这五张照片都是拼接在一张纸上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没有原件相印证,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郑建华、王菊平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明杰商贸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3因无原件相印证,缺乏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8日15时,二原告之子郑昊东与其姨父赵月喜及工友申廷廷、王开封等人一起到立德镇申楼村委会枣王庄西地一水塘游泳,不慎溺水身亡。经查,被告明杰商贸公司所有的窑厂由被告三利窑炉公司于2012年底建成投产,窑厂建成后三利窑炉公司即终止技术服务,其中三利窑炉公司只负责建窑,并不参与投资和管理。二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水塘为一历史遗留水塘,立德镇申楼村委会在该水塘附近常年标有警示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二原告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案涉水塘的所有人或管理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所受到的损失与二原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华、王菊平要求被告亳州市明杰商贸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固始三利窑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郑建华、王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