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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和平、陈述连、修水县华珍平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和平,陈述连,修水县华珍平绒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3197983-0。住所地修水县城衙前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夫,该信用社员工。被告余和平,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述连,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修水县华珍平绒厂。住所地修水县城南崖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和平,该厂厂长。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余和平、陈述连、修水县华珍平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晖、黄俊夫,被告陈述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和平、修水县华珍平绒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以购机器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下属的凤凰信用社借款95万元,约定月利率8.999‰,期限为一年。申请贷款时,被告修水县华珍平绒厂用位于修水县义宁镇城南************园房屋3套(修房权证义字第2***5、2***7、2****号)为被告余和平该上述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共归还本金35766.8元、利息134223.22元,尚欠本金914233.2元、利息723830.61元,合计1638063.8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余和平、陈述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4233.2元及利息723830.61元,合计1638063.81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8.999‰计算到被告还清贷款时止;2、原告对被告修水县华珍平绒厂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和平未答辩。被告陈述连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均属实,归还本息情况也无异议,但不应计算复息。借款应归还,但现暂无偿还能力,希望分期分批用厂房租金偿还。被告修水县华珍平绒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和平、陈述连系夫妻关系,1974年结婚。2006年12月15日,被告余和平因购买机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下属的凤凰信用社贷款,与凤凰信用社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修水县华珍平绒厂用位于修水县义宁镇城南************园房屋3套(修房权证义字第2***5、2***7、2****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9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如有变更,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公证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2006年10月18日,余和平、陈述连与修水县华珍平绒厂签订了转借房屋产权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修水县华珍平绒厂自愿将座落于义宁镇城南************园房屋3套(修房权证义字第2***5、2***7、2****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余和平、陈述连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如贷款期满,被告余和平、陈述连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修水县华珍平绒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债务届满后一个月内偿所借贷款的全部本息。双方办理了转借房屋产权抵押公证,并于2006年10月23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06年12月20日被告余和平在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8.99997‰)上签字,领取了借款95万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余和平、陈述连共归还本金35766.8元、利息134223.22元,尚欠本金914233.2元、利息723830.61元,合计1638063.81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余和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余和平因购买机器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9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共欠本金914233.2元,利息723830.61元,合计1638063.81元。原告要求被告余和平偿还该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亦为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述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水县华珍平绒厂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修水县义宁镇城南************园3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与被告修水县华珍平绒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以被告修水县华珍平绒厂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和平、修水县华珍平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和平、陈述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14233.2元,利息723830.61元,合计1638063.81;后续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款止按尚欠本金月利率8.999‰计算。二、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修水县华珍平绒厂所有的位于修水县义宁镇城南************园用以抵押上述贷款的房屋3套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8元,由被告余和平、陈述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连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