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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道莉与海南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道莉,海南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蔡道莉,女。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万乐,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该公司员工。原告蔡道莉诉被告海南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牛山畜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旺、被告罗牛山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万乐、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道莉诉称,自1993年4月起原告就一直在海南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处担任出纳一职(当时公司名称为: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当年工作地点在琼海,直到2012年原告才被调到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工作。原告工作20年来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在工作上从无半点差错,但被告直到2012年7月18日才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可是,2014年4月当原告与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才发现被告已在2013年10月将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转移到该公司,2013年10月之后的工资、社会保险均由该公司支付。原告认为未协商一致私自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3、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牛山畜牧公司辩称,一、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12000元,无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2009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因被告关联单位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年检需要,被告将原告工资和社保转至上述公司,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因此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权益也未受到侵犯。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属于自行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0800元的要求己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自2009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1日止。2014年7月16日原告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2009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被告无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更无须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的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到被告处担任出纳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8日,原告蔡道莉与被告罗牛山畜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担任出纳一职,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由于公司年检工作需要,自2013年10月起将蔡道莉工资及社会保险转由海南罗牛山食品集体有限公司代发和缴纳,期间,原告蔡道莉仍从事被告罗牛山畜牧公司原出纳岗位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2014年3月31日,蔡道莉向被告上级控股公司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离职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该委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11月10日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牛山畜牧公司、海南罗牛山食品集体有限公司均为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全资下属公司,被告罗牛山畜牧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注册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保凭证、银行流水账号、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须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原告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可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关于双倍工资。原告自2009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后即2010年2月起原告可主张双倍工资,最迟应于2011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而原告2014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之规定,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该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道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佩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核:XX撰稿:韦王文校对:陈佩婷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印制(共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