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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马良、徐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马良,徐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纪苹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男,汉族。被告徐媛,女,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马良、徐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马良;贷款于2009年12月25日发放,于2014年7月8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95万元已归还1729212.11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5月25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马良应承担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00元。徐媛与马良系夫妻关系,徐媛应对马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马良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3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马良、徐媛立即向无锡交行返还贷款本金220787.8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66.88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78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00元。2、对马良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交行有权以马良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3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马良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良、徐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欠息凭证、结婚证、委托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马良、徐媛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良、徐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贷款本金220787.8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66.88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78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00元。二、对马良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交行有权以马良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3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马良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26元,由被告马良、徐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