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长准。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兵。被告姜国兴。原告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设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姜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长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姜国兴因原告兴设公司庭前对其撤回起诉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设公司诉称:2002年夏季被告姜国兴以被告建苑公司承包兴化市张郭镇锦绣世家13幢别墅工程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青小砖、青小瓦。原告分期分批按约定将砖瓦送至施工现场,被告验收合格后,前期货款以现金方式结清。2012年9月30日至12月3日,被告姜国兴以暂无资金支付为由,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收条。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6765元,被告姜国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索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砖瓦款567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苑公司、姜国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建苑公司承建兴化市张郭镇锦绣世家一期工程。2011年9月8日,姜国兴与建苑公司锦绣世家项目部签订《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项目部将承接的锦绣世家居民工程的13幢单体别墅交给姜国兴内部承包,所有工人由项目部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对外采购材料合同由项目部负责签字,姜国兴现场验货认可,并凭姜国兴签字的发票和合同按每个结点付款时5日内支付等。姜国兴在承包过程中,以建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砂石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建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或价款。2012年9月30日至12月3日,被告姜国兴及其队组成员出具五份收条,载明收到兴设公司送货员冯斌小瓦、小砖等建筑材料。2013年5月10日,被告姜国兴向兴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冯斌兴化张郭镇锦绣世家13幢别墅工程小瓦款计伍万陆仟柒佰陆拾伍元(¥56765.00元)。此瓦用于锦绣世家13幢别墅。欠款人:扬州建苑工程有限公司姜国兴队组”。因索要欠款未果,兴设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兴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姜国兴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兴设公司提交的五份收条、被告姜国兴出具的欠条一份、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兴设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苑公司与姜国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建苑公司已经为姜国兴支付水泥、砖瓦、钢筋、砂石等款项的事实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姜国兴与兴设公司发生砖瓦材料买卖关系时,系以单位名义发生,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姜国兴向兴设公司购买砂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兴设公司提供的砖瓦用于建苑公司承建的工程,所欠货款应由建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兴设公司撤回对姜国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准予撤诉。建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7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